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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镇(街)书记扫黄不力 先免职再严惩 (1人在浏览)

k3503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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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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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镇(街)书记扫黄不力 先免职再严处

文章来源:东莞时间网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市委的部署,确保扫黄专项整治工作顺利进行,经市委批准,东莞市纪委2月12日上午发出紧急通知,强调四项纪律要求:

一、严明政治纪律,实行“两个一律”。要认真组织学习中央政治局委员、省委书记胡春华重要批示精神,充分认识省委、市委开展扫黄整治的坚强意志和坚定决心,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市委关于扫黄整治决策部署上来。要切实增强打击整治涉黄违法犯罪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深刻认识涉黄问题的严重危害性,坚决遏制涉黄问题的蔓延,有效净化社会风气。各级领导干部守土有责,凡是查处不力,再被举报仍有涉黄活动并查实的,属地镇(街道)党委书记、公安分局长、派出所长、村(社区)书记一律先免职再按规定从严处理。凡党员干部参与经营涉黄场所、充当涉黄场所“保护伞”的,一律先免职再按规定从严处理。

二、严明工作纪律,确保工作成效。要将铲除涉黄问题作为开展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一项具体措施,采取超常规措施向“黄流”宣战,精密组织,将责任明确到岗、到人,扎实推进。各级党组织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服从指挥、恪尽职守。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强化工作合力。纪检监察机关要围绕专项整治加强监督检查,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凡在扫黄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凡是坐视不理、推而不动的,凡是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延误扫黄整治工作的,都要追究责任。

三、严明办案纪律,做到“三个不放过”。凡参与专项整治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案、公正办案,严禁徇私枉法,严禁接受涉案人员及其亲属的吃请和财物。要认真落实“三个不放过”(主要犯罪嫌疑人不抓获不放过,上下游不查清、“利益链”不打掉不放过,“保护伞”不挖出不放过)的原则,敢于动真格,敢于碰硬。要深挖细查“保护伞”,全力围剿涉黄违法犯罪问题背后的各类保护伞、关系网,坚决斩断涉黄利益链,不挖出“保护伞”不收兵,不见成效不收兵。凡为不法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一律予以严肃查处。

四、严格遵守法律,带头净化社会风气。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充当“保护伞”,为涉黄人员说情开脱,包庇、纵容涉黄人员或为涉黄人员提供庇护场所,为专项整治设置障碍。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好表率,树好形象,带好队伍。广大党员干部要洁身自好,自觉远离低级趣味,注重培养健康的生活情趣,保持高尚的精神追求。凡有涉黄行为的,一律从严、从重处理。
 
别人能一本法律治天下……而我们却一时一样……文件…规定满天飞……
 
应该说如果不将镇的民生搞好,可以就地免职,而不是这样主次不分的。
 
QUOTE(入侵者 @ 2014年02月12日 Wednesday, 06:17 PM)
应该说如果不将镇的民生搞好,可以就地免职,而不是这样主次不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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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鸡的屁股,东莞今年的鸡的屁的增长就有问题了!
 
全党动员全民动手,打一场扫黄的人民战争。
 
警察查房有权力破门而入吗?


在现代法理中,强调的是:一个人,首先你要承认他是合法者,除非你拿出他违法的证据。这也应当是最基本的法治观念。而莫名其妙、毫无缘由的酒店查房,却缘于一个相反的观念:先把人定义为违法,然后通过检查去排除。认定公民是否违法,不能搞原始的有罪推定。

No.1 一个核心问题:旅馆房间是否属于“住宅”?
判断警方在没有明显的违法事实以及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就以查黄、赌、毒的名义检查旅馆房间,最核心的问题就是旅馆房间的属性是什么。从《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就可以很简单的将场所分为两类,一类为住处,另一类为其他地方;与此相类似,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理论中则将对场所的搜查划分为对私人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搜查。这种对场所进行的二元划分依据非常明显,即人们对住处或者私人场所和公共场所所具有的权利是有差别的。
一般来讲,对于住处的检查或者搜查在法律上的严苛程度是要远远超越对公共场所的,这不仅仅是因为住宅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更是一种隐私。查塔姆伯爵-威廉・皮特所表达的:“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就是这个意思。
然而,在中国的法律里,旅馆房间究竟是属于住宅还是公共场所,却没有任何的规定,而且不同的人也衍生出完全不同的立场。
支持旅馆房间属于住宅的人认为:《现代汉语词典中》,住:为长期居住或暂时休息(或居住、住宿)。宅为房子、住所(为生活、休息的场所之意);住宅指规模较大的住房。住宅是个人生活、休息的场所,对“住宅”最惯常的理解,应为公民用于居住的房子,保障住宅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的安宁。因此,在解释住宅时也必须以此为标准,公民以居住为目的的生活、休息的封闭空间都应当定义为住宅。公民住进宾馆,就和宾馆形成服务契约,短期居住的宾馆客房就形成临时住宅,长期包租的客房就形成固定住宅。
反对旅馆房间属于住宅的人认为:在刑法里,无论是非法侵入住宅罪还是非法搜查罪,都没有对“住宅”这一概念做出准确定义,而在其它一些罪名关于“户”的这个司法解释,却并不包括旅馆,“户”应当理解为私人住宅,不应包括学生宿舍、宾馆房间等场所,更不应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而且长期以来旅馆一直是被列为公共场所的。

No.2 现实执法中,警察往往默认旅馆房间为“公共场所”
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旅馆房间是“住宅”还是“公共场所”的认定就落在了执法者也就是警察身上,可是根据常年的执法环境以及行业内规定,警察一般情况下都会默认旅馆房间为“公共场所”。
2011年初,时任东莞市委书记刘志庚在一次讲话中说:“要人性化一点,进房检查前,好歹先敲个门”。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在执法者的潜意识里,对于旅馆房间是随时可以“破门而入”的,敲个门反而是“人性化”的体现。


No.3 于是,“例行检查”甚至“破门而入”就成了依法行使职权
公安机关对旅馆房间进行查房,主要有三种情况:例行巡查、接受市民的举报以及特殊时期的检查行动,而东莞此次的“扫黄”行动,无疑就属于特殊时期的检查行动。而从执法者的角度来讲,因为不认同旅馆房间属于“住宅”而是“公共场所”,所 以查房主要是依据以下的一些法律法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凡有被指控有犯罪行 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可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于是,对旅馆房间这样被认定为公共场所的地方进行检查,就成为了“依法执行职务,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又没有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有明确规定,往往就成了警察查房的一项扩大条款,并且在警方看来“旅馆正是进行‘黄、赌、毒’等违法行为的高危地点”。

NO.4 法理上的质疑:不能先认定为违法,再来找证据
在现代法理中,强调的是:一个人,首先你要承认他是合法者,除非你拿出他违法的证据。这也应当是最基本的法治观念。而莫名其妙、毫无缘由的酒店查房,却缘于一个相反的观念:先把人定义为违法,然后通过检查去排除。认定公民是否违法,不能搞原始的有罪推定。
谁能查房?为阻止卖淫嫖娼,公安部门可以例行查房,但是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不能无中生有,不能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深更半夜反复查房,将旅客作为犯罪嫌疑人拘传,更不能仅仅因为没有结婚证,就对旅客擅自传唤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No.5 法律上的质疑:相关法律法规已不合时宜、落后多年
颁布于1987年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各省的有关实施细则,很多内容已明显不合时宜。如不少地方公安机关动辄进行所谓的“例行查房”,个别城市居然规定对本市户口的住宿者不办理住宿登记等,侵犯了公民的自由住宅权和隐私权。
而“例行查房”确实违背了现代法治精神。现时《刑法》等法律对相关部门的具体细节规定还未规范,导致产生了诸如“例行查房”等具争议性的规定,其实相关部门的很多规定都是在多年前定下的,到现时已与时代潮流脱节。
“例行查房”的规定是人治时代的产物,侵犯了公民的居住权及隐私权。另外,很多人的法律意识不高也是导致“例行查房”能够长期生存的原因,人们已经将“例行查房”看作是一件习以为常的事情,查房时不懂得自我维权,只好逆来顺受。

No.6 现实的质疑:旅馆房间为什么不能认定为住宅场所?
回到问题的核心,警察之所以能在手续并不齐备的情况下进行查房,其核心就在于没有把旅馆房间列为住宅。从法理上讲,公民花钱住宾馆,双方就形成了一种租赁契约关系,哪怕只有一天,在这个时间里旅馆客房就形成了临时住所,理应划为“住宅”,而不该继续被认定为“公共场所”。
一旦被认定为是私人领域的“住宅”,警察突然搜查或者检查的权力就将大大地被限制住,因为对私人住宅进行搜查或者检查,除了需要有正当的理由外,还需要有检察机关开具的搜查证。因为《宪法》、《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均明确规定了公民私人住宅权不可非法侵犯。
而这么多年以来,只有浙江省在2006年出台了《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住宿登记的证件不再仅限于身份证,旅馆门卫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件,警察检查房间需要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开证明。这种规定无疑对公权力进行了必要的约束。

No.7 海外样本: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搜查旅馆房间之前必须取得搜查令
西方国家的酒店都十分强调酒店尊重客人的隐私权,不允许未经登记许可的第三人进入客人的房间,甚至是客人的配偶。其依据是客人有私自独处和安宁地占有其房间的权利。美国最高法院表明,客人在已付清房费的房间里有权受到防止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宪法保护。
这一看法来自于1964年的斯托纳诉加利福尼亚案,1960年10月,警察在侦破一件抢劫案时,发现相关证据已经转移到一家酒店。两天后,警察在没有搜查令也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搜查了嫌疑人的房间并找到了相关证据。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警察的搜查行为侵犯了旅馆房间住客的宪法权利,即被授权房子的主人,在旅馆房间内同样受到第四宪法修正案的保护(即: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最高法院在斯托纳诉加利福尼亚案中对临时性住所的隐私问题做出说明,法庭认为对旅馆房间进行搜查之前必须获得搜查令状。

No.8 遭遇警察查房到底该怎么办?
尽管有各种各样的案例或者质疑,但是看起来在法律修改之前,警察的查房会一直继续下去,在旅馆房间内遭遇警察查房恐怕也是无法避免的事情,所以学会应对还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应当核实警察身份。无论酒店到底被定义为什么场所,警察出示相关证件都是必要的,所以公民有权力先行核对警察的身份。同时,这也是对自我的一种保护,根据媒体报道,不少地方都发生过冒充警察查房进行抢劫的案件。
其次,核对身份以后,最好不要跟警察拧着来。如果警察没有特殊的目的或者针对性,这种查房一般都是例行公事,没有必要拧 着来。因为在现行的法律下,执法者非但认为自己“查房有理”,而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最后,尽可能配合警察工作。目前,任何一部现行法中都没有明确禁止不是夫妻的异性不可以同住一房,也没有任何一部法规,对开房人加以处罚。《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婚姻法》都没有此类规定。所以,没有违法情节,尽可能配合警方工作,也不会有太多为难。

http://news.ifeng.com/opinion/special/chafang/
 
东莞ISO不是轻易建立起来的,也不是轻易废掉的!
 
那个国家没性工作者?
 
QUOTE(水东学生 @ 2014年02月12日 Wednesday, 06:24 PM)
警察查房有权力破门而入吗?
在现代法理中,强调的是:一个人,首先你要承认他是合法者,除非你拿出他违法的证据。这也应当是最基本的法治观念。而莫名其妙、毫无缘由的酒店查房,却缘于一个相反的观念:先把人定义为违法,然后通过检查去排除。认定公民是否违法,不能搞原始的有罪推定。

No.1 一个核心问题:旅馆房间是否属于“住宅”?
判断警方在没有明显的违法事实以及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就以查黄、赌、毒的名义检查旅馆房间,最核心的问题就是旅馆房间的属性是什么。从《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就可以很简单的将场所分为两类,一类为住处,另一类为其他地方;与此相类似,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理论中则将对场所的搜查划分为对私人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搜查。这种对场所进行的二元划分依据非常明显,即人们对住处或者私人场所和公共场所所具有的权利是有差别的。
一般来讲,对于住处的检查或者搜查在法律上的严苛程度是要远远超越对公共场所的,这不仅仅是因为住宅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更是一种隐私。查塔姆伯爵-威廉・皮特所表达的:“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就是这个意思。
然而,在中国的法律里,旅馆房间究竟是属于住宅还是公共场所,却没有任何的规定,而且不同的人也衍生出完全不同的立场。
支持旅馆房间属于住宅的人认为:《现代汉语词典中》,住:为长期居住或暂时休息(或居住、住宿)。宅为房子、住所(为生活、休息的场所之意);住宅指规模较大的住房。住宅是个人生活、休息的场所,对“住宅”最惯常的理解,应为公民用于居住的房子,保障住宅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的安宁。因此,在解释住宅时也必须以此为标准,公民以居住为目的的生活、休息的封闭空间都应当定义为住宅。公民住进宾馆,就和宾馆形成服务契约,短期居住的宾馆客房就形成临时住宅,长期包租的客房就形成固定住宅。
反对旅馆房间属于住宅的人认为:在刑法里,无论是非法侵入住宅罪还是非法搜查罪,都没有对“住宅”这一概念做出准确定义,而在其它一些罪名关于“户”的这个司法解释,却并不包括旅馆,“户”应当理解为私人住宅,不应包括学生宿舍、宾馆房间等场所,更不应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而且长期以来旅馆一直是被列为公共场所的。

No.2 现实执法中,警察往往默认旅馆房间为“公共场所”
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旅馆房间是“住宅”还是“公共场所”的认定就落在了执法者也就是警察身上,可是根据常年的执法环境以及行业内规定,警察一般情况下都会默认旅馆房间为“公共场所”。
2011年初,时任东莞市委书记刘志庚在一次讲话中说:“要人性化一点,进房检查前,好歹先敲个门”。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在执法者的潜意识里,对于旅馆房间是随时可以“破门而入”的,敲个门反而是“人性化”的体现。
No.3 于是,“例行检查”甚至“破门而入”就成了依法行使职权
公安机关对旅馆房间进行查房,主要有三种情况:例行巡查、接受市民的举报以及特殊时期的检查行动,而东莞此次的“扫黄”行动,无疑就属于特殊时期的检查行动。而从执法者的角度来讲,因为不认同旅馆房间属于“住宅”而是“公共场所”,所 以查房主要是依据以下的一些法律法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凡有被指控有犯罪行 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可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于是,对旅馆房间这样被认定为公共场所的地方进行检查,就成为了“依法执行职务,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又没有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有明确规定,往往就成了警察查房的一项扩大条款,并且在警方看来“旅馆正是进行‘黄、赌、毒’等违法行为的高危地点”。

NO.4 法理上的质疑:不能先认定为违法,再来找证据
在现代法理中,强调的是:一个人,首先你要承认他是合法者,除非你拿出他违法的证据。这也应当是最基本的法治观念。而莫名其妙、毫无缘由的酒店查房,却缘于一个相反的观念:先把人定义为违法,然后通过检查去排除。认定公民是否违法,不能搞原始的有罪推定。
谁能查房?为阻止卖淫嫖娼,公安部门可以例行查房,但是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不能无中生有,不能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深更半夜反复查房,将旅客作为犯罪嫌疑人拘传,更不能仅仅因为没有结婚证,就对旅客擅自传唤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No.5 法律上的质疑:相关法律法规已不合时宜、落后多年
颁布于1987年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各省的有关实施细则,很多内容已明显不合时宜。如不少地方公安机关动辄进行所谓的“例行查房”,个别城市居然规定对本市户口的住宿者不办理住宿登记等,侵犯了公民的自由住宅权和隐私权。
而“例行查房”确实违背了现代法治精神。现时《刑法》等法律对相关部门的具体细节规定还未规范,导致产生了诸如“例行查房”等具争议性的规定,其实相关部门的很多规定都是在多年前定下的,到现时已与时代潮流脱节。
“例行查房”的规定是人治时代的产物,侵犯了公民的居住权及隐私权。另外,很多人的法律意识不高也是导致“例行查房”能够长期生存的原因,人们已经将“例行查房”看作是一件习以为常的事情,查房时不懂得自我维权,只好逆来顺受。

No.6 现实的质疑:旅馆房间为什么不能认定为住宅场所?
回到问题的核心,警察之所以能在手续并不齐备的情况下进行查房,其核心就在于没有把旅馆房间列为住宅。从法理上讲,公民花钱住宾馆,双方就形成了一种租赁契约关系,哪怕只有一天,在这个时间里旅馆客房就形成了临时住所,理应划为“住宅”,而不该继续被认定为“公共场所”。
一旦被认定为是私人领域的“住宅”,警察突然搜查或者检查的权力就将大大地被限制住,因为对私人住宅进行搜查或者检查,除了需要有正当的理由外,还需要有检察机关开具的搜查证。因为《宪法》、《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均明确规定了公民私人住宅权不可非法侵犯。
而这么多年以来,只有浙江省在2006年出台了《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住宿登记的证件不再仅限于身份证,旅馆门卫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件,警察检查房间需要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开证明。这种规定无疑对公权力进行了必要的约束。

No.7 海外样本: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搜查旅馆房间之前必须取得搜查令
西方国家的酒店都十分强调酒店尊重客人的隐私权,不允许未经登记许可的第三人进入客人的房间,甚至是客人的配偶。其依据是客人有私自独处和安宁地占有其房间的权利。美国最高法院表明,客人在已付清房费的房间里有权受到防止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宪法保护。
这一看法来自于1964年的斯托纳诉加利福尼亚案,1960年10月,警察在侦破一件抢劫案时,发现相关证据已经转移到一家酒店。两天后,警察在没有搜查令也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搜查了嫌疑人的房间并找到了相关证据。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警察的搜查行为侵犯了旅馆房间住客的宪法权利,即被授权房子的主人,在旅馆房间内同样受到第四宪法修正案的保护(即: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最高法院在斯托纳诉加利福尼亚案中对临时性住所的隐私问题做出说明,法庭认为对旅馆房间进行搜查之前必须获得搜查令状。

No.8 遭遇警察查房到底该怎么办?
尽管有各种各样的案例或者质疑,但是看起来在法律修改之前,警察的查房会一直继续下去,在旅馆房间内遭遇警察查房恐怕也是无法避免的事情,所以学会应对还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应当核实警察身份。无论酒店到底被定义为什么场所,警察出示相关证件都是必要的,所以公民有权力先行核对警察的身份。同时,这也是对自我的一种保护,根据媒体报道,不少地方都发生过冒充警察查房进行抢劫的案件。
其次,核对身份以后,最好不要跟警察拧着来。如果警察没有特殊的目的或者针对性,这种查房一般都是例行公事,没有必要拧 着来。因为在现行的法律下,执法者非但认为自己“查房有理”,而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最后,尽可能配合警察工作。目前,任何一部现行法中都没有明确禁止不是夫妻的异性不可以同住一房,也没有任何一部法规,对开房人加以处罚。《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婚姻法》都没有此类规定。所以,没有违法情节,尽可能配合警方工作,也不会有太多为难。

http://news.ifeng.com/opinion/special/chaf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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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
中国法律落后了。
 
只准贪官包二奶……不准百姓找红颜……
 
电白县城应该比较好,大街小巷没见红灯区
 
QUOTE(k3503906 @ 2014年02月12日 Wednesday, 04:01 PM)
今后镇(街)书记扫黄不力 先免职再严处

文章来源:东莞时间网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市委的部署,确保扫黄专项整治工作顺利进行,经市委批准,东莞市纪委2月12日上午发出紧急通知,强调四项纪律要求:

一、严明政治纪律,实行“两个一律”。要认真组织学习中央政治局委员、省委书记胡春华重要批示精神,充分认识省委、市委开展扫黄整治的坚强意志和坚定决心,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市委关于扫黄整治决策部署上来。要切实增强打击整治涉黄违法犯罪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深刻认识涉黄问题的严重危害性,坚决遏制涉黄问题的蔓延,有效净化社会风气。各级领导干部守土有责,凡是查处不力,再被举报仍有涉黄活动并查实的,属地镇(街道)党委书记、公安分局长、派出所长、村(社区)书记一律先免职再按规定从严处理。凡党员干部参与经营涉黄场所、充当涉黄场所“保护伞”的,一律先免职再按规定从严处理。

二、严明工作纪律,确保工作成效。要将铲除涉黄问题作为开展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一项具体措施,采取超常规措施向“黄流”宣战,精密组织,将责任明确到岗、到人,扎实推进。各级党组织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服从指挥、恪尽职守。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强化工作合力。纪检监察机关要围绕专项整治加强监督检查,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凡在扫黄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凡是坐视不理、推而不动的,凡是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延误扫黄整治工作的,都要追究责任。

三、严明办案纪律,做到“三个不放过”。凡参与专项整治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案、公正办案,严禁徇私枉法,严禁接受涉案人员及其亲属的吃请和财物。要认真落实“三个不放过”(主要犯罪嫌疑人不抓获不放过,上下游不查清、“利益链”不打掉不放过,“保护伞”不挖出不放过)的原则,敢于动真格,敢于碰硬。要深挖细查“保护伞”,全力围剿涉黄违法犯罪问题背后的各类保护伞、关系网,坚决斩断涉黄利益链,不挖出“保护伞”不收兵,不见成效不收兵。凡为不法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一律予以严肃查处。

四、严格遵守法律,带头净化社会风气。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充当“保护伞”,为涉黄人员说情开脱,包庇、纵容涉黄人员或为涉黄人员提供庇护场所,为专项整治设置障碍。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好表率,树好形象,带好队伍。广大党员干部要洁身自好,自觉远离低级趣味,注重培养健康的生活情趣,保持高尚的精神追求。凡有涉黄行为的,一律从严、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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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e3.gif
难道楼主不知道中国的法律是罪不罚众,刑不上大夫吗?要是中国的法律全部实施,不分彼此的话,你看看还有没有人做工,谁当领导人手下都要有人做工才行的.别唱高调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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