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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新闻:“惠多多”被告上电白法庭 (1人在浏览)

我爱旦场

小学一年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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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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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上午听电白法庭的朋友说,水东东湖那个“惠多多”超市被一客人人告上电白法庭,听说是客人的摩托车放在“惠多多”门口停车场被盗了,这客人就将“惠多多”告上法庭要求“惠多多”赔偿,我又听说开庭时“惠多多”的代理律师辩解称,“惠多多”在停车场已经贴上了“提示”,意思是说停车场是免费提供,被盗与商场无关的意思。后来法庭要求双方调解,听说“惠多多”不愿意。如果这官司,被盗摩托车的客人能打赢官司,将是电白首例。这样来大家都商场买东西不见车了,就多一个途径追回损失了,不用单靠那些无用的电白公安啦。我支持客人打打赢官司,你们支持谁?如果有结果,我会第一时间公布。经常在“惠多多”买到将近过期的饮料,吐血。
 
元芳,你怎么看?
 
假如是有偿停车,赢的几率大・・・・・・・
 
客人住店摩托车被盗 旅馆疏于管理赔偿四千

作者:石斌 黄以进 蒙焕南 发布时间:2007-08-10 11:17:37 中国法院网讯 摩托车放在自己住的旅馆里被盗窃,责任谁来负?近日,广西上林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韦某某与黄某某旅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判决,由被告黄某某赔偿给原告韦某某因摩托车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3876元。 2006年7月15日晚,韦某某驾驶自已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到县城与朋友喝茶,16日凌晨1时入住被告黄某某经营的上林县广场旅馆,因韦某某曾多次在广场旅馆住宿,就按照惯例将摩托车停放在旅馆的一楼大厅。16日14时,韦某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丢失,遂告知旅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韦某某多次找旅社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旅馆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无奈之下,韦某某向上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摩托车被盗受到的经济损失4865元。 庭审中,被告以不收取原告的保管费及停车费,不负保管或看管摩托车义务及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规则。先刑后民规则是指在一件案件中,出现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对于不同主体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必须是刑事案件的判决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而本案中,原告韦某某行使请求权的基础是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起诉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本案属本院受案范围。原告韦某某入住被告黄某某的旅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作为经营者为原告提供了服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服务合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消费服务时,依法负有保障原告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因此,被告作为旅馆的经营者,应当向前来住宿的原告提供安全的放置财物的设施并负责保管。被告的这种保管义务,给被告带来的利益,包含在了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住宿费内,因而其性质是有偿的,属于被告在履行住宿服务合同时不可缺少的义务一。 因此,被告按惯例为客人提供停放车辆的服务,虽未收取停车费及保管费,但也应视为提供住宿服务的一部分,故对原告的车辆应妥善看管。被告的工作人员打开链条让别的旅客取走其摩托车后,因不再给原告的摩托车上链锁,是导致原告摩托车被盗的原因。所以,被告疏于管理致原告车辆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购置车辆并在办理车辆注册时实际花的费用赔偿,显然不合理,应按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带牌摩托车作折旧后的价值予以计算赔偿。原告摩托车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是38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以上判决
 
入住旅店摩托车被盗 店主保管不善被判担责

2009-8-10 13:34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一男子住进旅店仅一个多小时,自己的摩托车就“不翼而飞”。该名男子要求旅店赔偿,但旅店的老板则以自己没有承诺保管车辆而拒绝。8月10日,广西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对该起旅店保管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耿全被盗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损失费1715元,由被告张笛负担857.5元。

  2009年1月27日中午13时左右,浦北县官垌镇的耿全一行三人入住张笛的旅店开钟点房休息,张笛收费20元。耿全要求把乘坐的两辆摩托车停放在旅店出租屋内,张笛同意把两辆摩托车停放在出租房的发廊屋内。14时左右,张笛发现停放的摩托车少了一辆,便告知正在出租屋内休息的耿全等人。为此,双方就摩托车被盗之事发生争执。经有关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为1715元。

  法院认为,原告交付了住宿费在被告的旅店开钟点房休息,并把摩托车停放在被告的出租房发廊屋内,虽然原、被告就原告停放摩托车之事没有特别的约定,被告也没有收取保管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车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另外,被告认为自己不承诺保管原告的车辆,不承担赔偿义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开钟点房休息,把摩托车停放在其出租房发廊屋内,被告声明不负责保管车辆,这只是被告单方之词。并且车辆被盗是被告首先发觉的并告知原告,证明被告着手实施了保管行为。因此,被告以此推卸自己的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QUOTE(mmcyp @ 2012年11月05日 Monday, 03:01 PM)
假如是有偿停车,赢的几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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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2
无偿停车无票据难构成合同关系,门口车场是否属商场经营范围内难介定,这场官司不容易......
 
饭店吃饭万元铃木摩托被偷 瑶海法院判商家赔7000
来源:万家热线 发表日期:2012-4-16 11:44 已有4186人浏览[1人评论]

资讯标签: 合肥瑶海区法院 铃木摩托车被盗 商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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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2010年3月19日晚,刘某应战友的邀请,驾驶一辆铃木黑色摩托车前往合肥市一家土菜馆聚餐。到达饭店门口时,将摩拖车停放在土菜馆门口,随后进入餐馆内就餐。聚餐结束后,刘某向战友们纷纷道别后回到饭店门口取车,发现摩托车被盗。其立即向合肥市明光路派出所报案。
家住合肥的刘某,是一位退伍军人,因一次战友聚会,前往合肥市瑶海区一家土菜馆吃饭聚餐。谁知,晚餐之后,他发现自己停放在饭店门口的摩托车被人盗走。小偷没捉到,饭店老板也不不予负责,无奈的刘某只好诉至法院。近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一审判决商家赔偿刘某7000元。

战友聚会万元铃木摩托被偷

2010年3月19日晚,刘某应战友的邀请,驾驶一辆铃木黑色摩托车前往合肥市一家土菜馆聚餐。到达饭店门口时,将摩拖车停放在土菜馆门口,随后进入餐馆内就餐。聚餐结束后,刘某向战友们纷纷道别后回到饭店门口取车,发现摩托车被盗。其立即向合肥市明光路派出所报案。

战友聚会万元摩托被偷走(资料图)

2010年3月21日,刘某书写了一张情况说明,说明载明3月19日晚8:50左右,在王某经营的土菜馆吃饭,将一辆铃木黑色摩拖车被盗,价值人民币12000元,特此说明。土菜馆老板王某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合肥市明光路派出所也在情况说明中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之后刘某要求王某赔偿车辆损失,但遭到了王某的言辞拒绝,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摩托车款12000元,上牌照款13000元损失。

法院判商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该土菜馆是由王某个人经营,王某所从事的是餐饮行业,刘某在王某经营的土菜馆内就餐,王某应该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就餐人员的人身、财产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现该案件未侦破,盗窃该车的侵权人无法明确,在此情况下,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刘某主张的车价款、上牌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000元,王某在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签名加以确认,且有合肥市明光路派出所在该情况说明中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可见双方对损失财产的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案中王某经营的是个体餐馆活动,是从社会中谋取利益的经营活动者,最有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的程度,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使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得到保护。法院结合刘某的损失,酌情要求王某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7000元。对刘某要求王某承担上牌款13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法院未予支持。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丢失车辆损失款人民币7000元。(王雄 韩成成)
 
商场购物电动车被盗,商场现场保安大出言辞:我们只负责看管小车,电动车摩托车我们不负责!http://www.baise.cc/read.php?tid-209845-fpage-8.html
 
万元摩托车停在万达广场20分钟被盗 仅获赔800元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11月17日08:47 东方网-劳动报
  王晓晔

  读者苏先生来电反映,前不久,他在嘉定区江桥万达广场购物期间,停放在收费亭的价值11800元的摩托车被盗。然而,事发后他仅获赔了800元。“我进出商场就20分钟的时间,车子便没了!赔偿800元就能敷衍了事,那收费停车还有什么安全性可言。”

  收费停车20分钟遭窃

  今年10月30日上午10点10分许,苏先生驾驶一辆铃木QS150-3型二轮摩托车前往江桥万达广场购物,随后他将二轮摩托车寄放在了位于金沙江西路万达广场1号门口的收费停车点(上海江承置业有限公司)看管。支付停车费2元,看车员随即给了苏先生收据一张。然而在10时30分,当苏先生从商场出来后却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便立即找到当时负责看管车辆的工作人员陆某。

  由于苏先生被窃的摩托车价值较高,最终当事双方只得拨打110报案。11时许,110民警赶到现场并做了记录,随后民警要求苏先生和看管车辆的上海江承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武先生一同到江桥派出所做事件陈述。

  到了江桥派出所后,在笔录结束后,苏先生要求负责看管车辆的上海江承置业有限公司对车辆失窃负责,给予相应的赔偿。同时希望派出所民警就此事件帮助协调处理。不过,派出所方面表示他们只负责接待报案,不处理调解事宜。

  苏先生只能与上海江承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武先生协商赔偿。苏先生向对方说明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失窃摩托车为轻骑型铃木QS150-3型。在铃木专买店购买(现浦北路),购置日期为2005年4月,车价为11800元。但最终,上海江承置业有限公司方面只同意按照寄放费的400倍(即800元)进行赔偿。对此,苏先生表示难以接受,他认为如果按停车费400倍的标准赔偿,那看车人的责任性就得不到提升,看车单位也不可能教育员工尽责。此外,苏先生认为如果所有高价值的车辆都是依照这样的赔偿标准履行,那势必出现“监守自盗”现象的发生。对广大车主而言,收费停车的安全性将无从谈起。

  收2元赔3000,太冤?

  11月7日前后,记者根据苏先生提供的线索,多次拨打了上海江承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武先生的电话,却始终无人接听。随后,记者又找到了当时在停车站负责看车的工作人员陆某。他表示相关领导在外出差,而对于失窃车辆的赔偿方案,他描述当时车主苏先生曾要求公司按照失窃车辆的折旧年限给予3000元的赔偿,但停车站方面认为按照寄放费的400倍来计算,符合“行情”。这名陆姓工作人员解释,虽然苏先生的车在2005年购买时是11800元,但车辆的使用历时近6年,按照折旧计算应该在2000-3000元之间。然而,陆某表示:“我们只收了2元的停车费,却要赔3000元,也太冤了吧……”对于停车员的回答,苏先生认为对方责任意识过低,被看管的车辆造成丢失,停车站上海江承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车辆丢失造成的责任后果。“既然收了钱,就应该担负起保管的责任,仅以停车费来计算他人损失,是不是太不负责任了!”苏先生认为正因为对方存在这样轻赔付的态度,所以才造成车辆的失窃。

  公共停车点失窃,

  属“租赁关系”

  车辆在停车点失窃应该如何赔偿?赔付停车费的400倍是否合理?就这些问题记者咨询了上海君谰律师事务所陈建波律师,他表示目前车辆失窃问题时有发生,甚至发生过有私家车在酒店停车场遭窃等案例。不过,陈律师告诉记者,车辆失窃赔偿的认定需看清法律关系。目前,此类民事赔偿的法律关系主要分为:场地租赁关系和保管关系。场地租赁关系的赔偿相对低,保管关系的赔偿相对高。

  陈律师表示像上述纠纷中,苏先生与停车点的赔偿,应该归类于场地租赁关系。即指苏先生支付2元钱给停车点,租用停车位。此时,他和停车点之前便成立场地租赁关系。“就租赁关系而言,赔偿停车费的400倍,并非不合理。”陈律师补充道,如果双方之间是保管关系,则赔偿额度会高。但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的成立,是以托管人将托管物交到保管人手中作为必要条件的。然而,苏先生在停车时并未交出自己的车钥匙或行驶证件等,即车辆的使用权、移动权还是掌握在他自己手上,因此保管合同并不成立。陈律师补充,如果停车点是直属商场(非其他公司),且用户在商场内消费,这类情况则偏向于保管合同。

  “这类情况与快递纠纷比较相像,现在大部分快递公司丢失货物后,一般也只赔付(5-10元)邮费的5倍。”对此,陈律师建议对车辆停放应设立一项针对性的保险,比如用户停车时缴纳3元停车费,2元给停车点,1元上保险。如果车子失窃后则可向保险公司获取赔付。
 
购物时摩托车被盗 消费者起诉超市要求赔偿http://news.66wz.com/system/2009/04/22/101198507.shtml
 
免费停车被盗超市赔偿损失
2007年08月02日06:25 [我来说两句] [字号:大 中 小]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本报济南8月1日电(记者卢金增通讯员郑春笋)在大型商场、超市的停车场内,人们经常可以看到写有“停车上锁,丢失自负”字样的警示牌。顾客停放在这里的车辆丢失,商家真的可以免责吗?7月31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某超市赔偿丢车人6750元。




  今年5月1日下午,安某、樊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去德州市某超市购物。按照超市存车管理员的要求,他们把车停在超市指定的存车处,并上锁。他们购物后出来时,发现摩托车丢失,便立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调出当地派出所设置的监控录像查看,发现摩托车被一陌生男子骑走。当地公安机关侦查期间,3人多次找超市交涉赔偿事宜,但超市不予赔偿,为此3人将超市起诉至德城区法院,要求超市予以赔偿。

  “超市的停车场为顾客提供免费停车,没有为顾客的车辆安全提供看管和保护的义务。”超市向法庭提交了5张照片,证明其在停车场醒目位置设有“停车上锁,丢失自负”及“免费停车”的警示牌。超市辩称,自己已通过警示牌向不特定的顾客约定“丢失自负”,因此,超市不负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丢车事实。《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某和樊某作为消费者去超市购物,超市对其合法财产权的安全应予保障,这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给前来购物的消费者提供完善的服务,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若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失,经营者应予赔偿。为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据悉,超市已提出上诉。http://news.sohu.com/20070802/n251369034.shtml
 
此类情形的判例很复杂,赢输的判例都有,总体输的比赢的多
 
谁赢谁输我还不敢下定论,但为了心爱的摩托车,最好不要去那间超市买东西,你没听它的名子叫“坏多多”吗?一个在电城靠卖假货起家的家伙能为群众带来什么好处?
 
惠多多东西虽然便宜。 。。。但用起来跟别人的不同样。。
 
那里的酱油问题多多・・・
 
QUOTE(UNCLE @ 2012年11月05日 Monday, 03:08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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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停车无票据难构成合同关系,门口车场是否属商场经营范围内难介定,这场官司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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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商场要赔偿,顾客来到你商场购物,就形成了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消费者在商场管理范围内的合法权益就受到法律的保护,消费者的摩托车失窃商场就要赔偿,尽管商场有告示都要要负责任。如消费者在商场摔伤商场就要赔偿,已有案例。
 
QUOTE(汪洋大海 @ 2012年11月05日 Monday, 04:37 PM)
我认为商场要赔偿,顾客来到你商场购物,就形成了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消费者在商场管理范围内的合法权益就受到法律的保护,消费者的摩托车失窃商场就要赔偿,尽管商场有告示都要要负责任。如消费者在商场摔伤商场就要赔偿,已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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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局咯。
我买商场赢
 
在这地方,商家宁愿给钱派出所摆平也不愿意赔钱个顾客,开了先例谁不见车了就找商场,商场伤不起。所以我也买商家赢。
 
又收信息,车被盗后,客人要求看监控,商场管理人员不理不睬,客人去了几天才能看上录像,商场的推搪行为是客人将“坏多多‘告上法庭的主要原因
 
又收到信息,电白法庭去”坏多多“调查时,商场也是推搪,直到动用工商才配合,真不是一般的霸道,,,,三打二建,,真的又一个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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